校学位〔2025〕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三条 学校按照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设置专业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生的学位授予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校行政负责人担任。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学位办,设在教务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院设置若干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由学院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一)讨论所属专业学生学士学位的申请,负责所属专业学生的学士学位资格审查;
(二)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
(三)开展新增专业学士学位授权申请工作;
(四)完成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八条 我校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学校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二)在学科或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按本专业培养方案修满规定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
(三)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九条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留校察看处分者,解除处分后,经学院考核认定,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条 已准予结业的,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通过不合格课程考核,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章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申请和授予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负责对本学院达到毕业要求的本科生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情况及初审通过名单一并交学位办复核,学位办复核通过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申请学士学位者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决议。
(三)学校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发文公布获得学士学位学生的名单,为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章 学士学位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为保障学士学位质量,学校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学士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校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二)因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四)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五)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申请人或者学士学位获得者在被告知学校拟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或撤销学士学位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后,可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学士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学术复核申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六条 学士学位申请人或者学士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章 学位证书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严格按照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位证书。
第十八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不予补发。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书。
第十九条 学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按学校统一格式制作,并由学校统一颁发。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上明确标识“第二学士学位”字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学校对申请学士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塔里木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暂行)》(校发〔2023〕28号)同时废止。